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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群中发布辱骂、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承担怎样法律责任?

发布人:147小编 来源:微信抢红包群,支付宝红包群,红包群,红包扫雷群发布时间:2022-08-09 22:25:45 热度:

公民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吗?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次推荐一则经典案例,法院的判决值得学习和借鉴。

赵X与北京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

二审案件

(2018)京03民终725号

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北京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XXX公司在XX小区开有一家美容店(韩式半永久),黄XX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并在该美容店工作。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X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徐X到上述美容店做美容。黄XX为顾客做美容,赵X坐在沙发上询问黄XX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赵X与黄XX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厮打在一起。之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对赵X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原告主张赵X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X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一审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XX从业主群中移出,XXX公司因赵X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一审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X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XX、XXX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XXX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calm。

赵X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XX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XX却否认赵X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X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XX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XX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X,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XX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赵X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XX、XXX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赵X否认其微信号×××---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截屏信息内容、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赵X在2017年1月17日与黄XX发生纠纷后,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发表涉案言论并使用黄XX照片作为配图,对黄XX及XXX公司的美容店使用了贬损性言辞,赵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的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其将上述不当言论通过微信发至有众多小区业主的微信群,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微信群中其他用户询问的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及快捷特点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XX、XXX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二者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故赵X的行为侵犯了黄XX、XXX公司的名誉权,赵X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黄XX、北京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赵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黄XX、北京X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做出后,赵X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赵X与黄XX发生纠纷后,赵X在微信群里发布使用了××、臭××、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的信息,并使用了黄XX的照片作为配图,已使上述言论被两个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所知晓,上述两个微信群人数众多,该侮辱性言论及图片导致黄XX及XXX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赵X的损害行为与黄XX、XXX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X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黄XX、XXX公司的名誉权。另外,XXX公司的经营地点在小区内,而赵X的不当言论发布在人数众多的方糖小区住户所在的微信群,势必对XXX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侵害了黄XX、XXX公司名誉权正确,同时判决赵X赔偿XXX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黄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1、裁判文书网;2、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636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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